(2015)唐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岳文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18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岳文,原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机动供应部原燃料科科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岳发。辩护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岳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岳文及其辩护人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9月,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组建成立,该公司属国有公司。2010年9月被告人张岳文(正科级干部)被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聘任为机动供应部原燃料科科长,负责该公司及下属企业原材料的采购等工作。从2010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岳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公司的办公室等处,收受原材料供应商遵化市石人沟福利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袁某、遵化市源丰矿上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姜某、唐山金利海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财物,具体受贿事实:一、遵化市石人沟福利金属制品厂向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石人沟铁矿供应高铬锰合金钢锻,为得到张岳文在业务中的照顾,2010年春节期间,袁某送给张岳文人民币3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此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袁某均送给张岳文10000元,四次共40000元。先后共五次总计43000元。二、遵化市源丰矿山机械厂向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石人沟铁矿供应钢球,为得到张岳文在业务中的照顾,2010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期间,姜某均送给张岳文10000元,五次共50000元。2013年中秋节送给张岳文10000元。先后共六次总计60000元。三、唐山金利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北刚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供应法国道达尔牌润滑油,为得到张岳文在业务中的照顾,从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张某均送给张岳文2000元唐山百货大楼购物卡,先后五次总额1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岳文收受袁某43000元;收受姜某60000元;收受张某财物10000元,非法收受财物总价值1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岳文在检察机关对其核实有关问题过程中,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岳文亲属将违法所得113000元上缴迁西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姜某、袁某、张某、李某的证言;3.中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证明、干部简历表、聘免备案表;4.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机动供应部出具的张岳文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技管人员管理职责划分的说明;6.办案说明、国资委网站查询结果;7.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机动供应部原料科主要职责;8.购销合同;9.被告人张岳文自首情况说明;10.关于张岳文上缴涉案款情况的说明;11.被告人户籍证明;12.被告人张岳文的供述与辩解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岳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公司聘任原燃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岳文在检察机关对其核实有关问题过程中,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岳文犯罪主体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岳文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聘任的原燃料科科长,在负责管理该科全面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张某购物卡不构成犯罪及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岳文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岳文系自首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岳文有期徒刑四年;违法所得113000元予以没收。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根据被告人张岳文受贿犯罪情节,对其依法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虽然张岳文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与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岳文上诉主要提出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其对供货商的选择、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均无选择权,供货商向其送礼主要是联络感情,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张岳发、张春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岳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公司聘任原燃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岳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岳文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聘任的原燃料科科长,在负责管理该科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张岳文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岳文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岳文对供货商的选择、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均无选择权,供货商向其送礼主要是联络感情,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岳文共受贿人民币113000元,且袁某、姜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之所以给张岳文送礼,是为了达到张岳文在工作中不要出难题、及时挂账等目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亦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以及积极退赃情节。张岳文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所提虽然张岳文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0元予以没收;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岳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岳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岳文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