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朱某,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0年5月,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1989年,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