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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殷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甲诉称:1999年3月,殷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殷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名殷某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之间缺乏感情交流,而且被告生性多疑,时常无中生有,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3年6月始,双方已经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殷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殷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殷某甲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李某辩称:李某与殷某甲是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组建家庭,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很好,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李某只想好好过日子,因此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殷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公民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殷某甲与李某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三、殷某甲及婚生子殷某丙、婚生女殷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殷某乙及婚生子殷某丙出生情况。李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某对殷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殷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殷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的证件和证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殷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殷某乙,在枞阳某中读初三,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名殷某丙,在枞阳镇某某小学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李某性格好强,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感情交流出现障碍,并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5年5月殷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殷某甲与李某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主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偶尔发生争吵,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关心孩子的成长,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殷某甲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