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62、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长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劳动争议346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62、3463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49号案原告、458号案被告】: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方海涛。委托代理人:韩顺庆,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49号案被告、458号案原告】:杨长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第二居民委员会*组。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杨长旺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49号、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向杨某乙支付医疗费13879.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向杨某乙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工资差额277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向杨某乙支付2012年3月、5月、6月、7月、9月期间加班费472元;四、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向杨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276元。五、驳回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向杨某乙支付加班费291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向杨某乙支付高温津贴2400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1970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工伤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认为杨某乙所受之伤非为工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故对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乙认为原审法院漏算了2012年3月、5月、6月、7月、9月每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对于杨某乙在该段时间内加班125个小时均无异议,原审据此计算应付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杨某乙对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乙要求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以及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做出了分析和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乙对此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杨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杨长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贤郭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