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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静与左涛、段忠明、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左涛,段忠明,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王静,女,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角兴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涛,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本科文化,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理。被告段忠明(曾用名:段钟鸣),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本科文化,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段忠明主要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南亚风情第一城南亚星河苑C4幢130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84679-2委托代理人田薇微,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行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静诉被告左涛、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角兴海、被告左涛、被告段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曦、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田微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左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愿对被告左涛的该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此后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涛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左涛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左涛答辩称,2014年3月27日借到1000000元后,被告左涛一开始就愿意还款,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1月5日止每个月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40000元,还了270000元的本金,总共还了710000元,由于利息是高额利息,特申请按银行的利息支付,多算的利息用于还本金,计算后还剩358400元本金没有还。借了钱应该还,故从借款之后被告左涛就一直在凑钱还,由于各种原因特申请还款期限宽限一下,同意从2015年4月3日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段忠明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段忠明承担还款的依据就是承诺书,所以被告段忠明就在法院查明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担保的承诺书中金额与本案诉讼标的不符,不能证明为同一借款关系。被告段忠明代替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无效,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段忠明所签承诺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被告左涛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未加盖合伙企业印章,该担保行为依法不应对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产生约束。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无需对被告左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应对被告左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转账汇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左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三、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段忠明、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2月1日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愿对本案被告左涛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左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承诺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还认为其中没有企业公章,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左涛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8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份,欲证明被告左涛向原告总共还了7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特别是2015年1月15日的收款人是刘霞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6日建行的也是刘霞收的,原告与被告左涛除了2015年2月1日承诺书上认可的5050000元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上述证据与本案的5050000元无关,是归还2013年原告与左涛双方的个人债务。在开庭时,被告认可本案债务是包含在承诺书的5050000元内,上述证据都是出具承诺书以前的凭证,如果归还过承诺书上的借款金额应该是5050000元减去左涛出示的转账凭证上的金额才对,所以上述证据与承诺书是矛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左涛已归还过本案的任何一笔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左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左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刘霞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左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左涛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左涛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左涛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王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展期叁个月至2014年9月27日,展期陆个月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左涛等有关内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左涛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左涛、被告段忠明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其中载明的内容为:“1.公司承诺所欠王静款项人民币伍佰零五万元未付利息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2.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开始逐步归还本金,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人民币伍佰零五万元。3.如到期无法全部本息结清,愿以法人所有个人资产负债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法人签字:段忠明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借款人:左涛2015年2月1日”。被告左涛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6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涛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左涛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左涛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月支付40000元的利息,共计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为710000元。根据被告左涛提交的证据,被告左涛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款项共计为61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中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与被告左涛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上述款项与5050000元借款无关,是用于归还2013年原告与被告左涛之间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依法应对其反驳被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左涛向原告归还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应为245000元,被告左涛支付的剩余款项365000元依法应为归还该借款的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左涛未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635000元。被告左涛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左涛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忠明对其个人对被告左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段忠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左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虽认为被告段忠明代替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无效,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被告段忠明为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依法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由于该份《承诺书》中已载明了公司承诺结清所欠原告款项5050000元未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有关内容,且原告及被告左涛、被告段忠明对该5050000元已包含本案中的借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段忠明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依法应对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静返还借款人民币635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静支付借款人民币635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左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王静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王静承担人民币2518元、被告左涛、被告段忠明、被告云南天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人民币4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静),其余人民币6900元退还原告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芝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