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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凌敏与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敏,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14号原告:凌敏,男,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光跃,董事长。原告凌敏与被告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用途、交付日期等,其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期间为承包试生产期,试生产期满后,另行协商承包费用,除此之外,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押金。现试生产期已满,因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络,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被告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固定资产及原材料,用作原告生产及办公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向被告交押金2万元。承包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该期间为承包试生产期,试生产期满后,另行商讨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押金2万元,被告亦依约将厂房等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12月31日,合同承包期满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初,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但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试生产期满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敏与被告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威海威连海弟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敏押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亦斌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