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志洋与白宝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志洋,白宝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洋,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旦八镇五里湾行政村张塔村村民,现住志丹县红都街农行对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琴(又名白保琴),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城北街**号居民,现住志丹县丰泰医院旁。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志洋因与被上诉人白保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志洋、被上诉人白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1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康军奇。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2014)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白保琴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子康军奇的意见,其自愿随母亲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名义向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21000元、义正信用社贷款62000元,欠白怀强1100元、演生和500元、谢学武4300元,共计88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2014年5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康军奇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感情,且经本院征询康军奇意见后,其自愿随母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承认其中8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其它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且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白保琴与被告康志洋离婚;二、婚生子康军奇由原告白保琴抚养,被告康志洋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该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8900元双方各清偿44450元;四、原、被告及小孩生活用品自带;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诉人康志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在志丹县义正信用社贷款8万元给被上诉人买工作。上诉人借贷的大部分钱同样在共同生活中用于花费,且编造理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志丹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后,被上诉人住在娘家不回来。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十一笔债务记录,共计901050元,在质证中被上诉人只承认借她哥的1100元,借她姐夫演生和的500元,借他舅舅的4300元,另外承认在她名下借贷志丹信用联社的21000元,义正信用社的62000元,共计88900元,其他的均谎称不知情,将她同意借他七爸白建方的6600元,借他侄儿白锦伟的60000元,借他叔伯哥白怀权的500元,她哥白怀文担保上诉人在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80000元,她哥白怀权联系好上诉人在双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进行详细调查,对共同剩余债务812150元未采信。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志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条,做出改判裁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保琴当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外面所欠的债务,除了被上诉人知道88900元,其他的债务被上诉人一概不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契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白保琴起诉离婚经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其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婚生子康军奇随被上诉人白保琴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感情,且经征询康军奇意见后,其自愿随母生活,故婚生子由被上诉人白保琴抚养为宜,上诉人康志洋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上诉人康志洋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白保琴承认其中88900元,故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康志洋虽称其主张的其他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康志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南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