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县双瑞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仁凤。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共青锦绣乾城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同时约定货到安装好后付款95%,余款1年内付清。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相关设备运送到锦绣乾城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14日付款6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因共青城市锦绣乾城工地的需要向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全自动恒压变频调速无负压给水设备。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套给水设备,并安装完毕。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全自动恒压变频调速无负压给水设备,货款共计110000元,由原告安装;货到安装好付款95%,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余下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协议及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出卖人即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00元(110000元×95%),余下货款5500元则在2015年4月20日支付(有质量问题除外),现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给水设备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信得水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