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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付居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居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29号罪犯付居春,别名张伟、张小春、付晓春,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居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付居春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案沼监狱认为,罪犯付居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居春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居春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付居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