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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恢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莫素琼、何建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恢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孙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台盛,该行清收员。被执行人莫素琼,农民。被执行人何建刚,农民。被执行人徐规旺,农民。被执行人莫记弟,农民。被执行人蔡运弟,农民。被执行人黎春秀,农民。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莫素琼、何建刚、徐规旺、莫记弟、蔡运弟、黎春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案款59126元及利息、诉讼费604元,被执行人何建刚自动履行了10000元,尚欠款项至今未履行完毕。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夏兆海代理审判员徐磊代理审判员彭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陆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