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单荫海与陈永平、朱杰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荫海,陈永平,朱杰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2号原审原告单荫海(曾用名单应海)。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永平(曾用名丁永平)。原审被告朱杰莲。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汝高,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荫海与被告陈永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大西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0日,本院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并作出(2014)大民监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朱杰莲为被告。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单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汝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单荫海在原审中诉称,我与被告陈永平系同村村民,2001年3月2日,我与被告陈永平达成承包田代种协议:我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大丰市小海镇大中心路西条田3.3亩承包田交由被告代种,代种期间为十年。现在代种期满,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田,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代种的承包田3.3亩。原审被告陈永平未答辩。原审查明,大丰市小海镇大中心路西条田的3.3亩承包田(东至53.40,南至38,西至14.40,北至44.40)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单荫海享有,2001年3月2日,原告单荫海与被告陈永平达成了代种协议,原告将该承包田交由被告陈永平代种,代种时间为十年。代种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3亩承包田,被告陈永平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单荫海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永平返还其代种的3.3亩承包田。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单荫海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对讼争的位于大丰市小海镇大中心路西条田的3.3亩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陈永平与原告单荫海签订了土地代种协议,代种期满后,应当将代种的原告的3.3亩承包田返还原告。被告陈永平未按协议履行返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单荫海主张被告陈永平返还讼争的3.3亩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11)大西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永平将位于大丰市小海镇大中心路西条田的3.3亩承包田返还原告单荫海。原审原告单荫海在再审中诉称,讼争的土地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小海居委会发包给我的承包地,我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8月7日,我将房屋卖给原审被告朱杰莲,没有将承包地转让或转租给本案原审被告朱杰莲,讼争的土地我与原审被告陈永平于2001年3月2日签订了代种协议,代种的期限为10年,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代种期限届满时,我要求原审被告陈永平返还土地而发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返还大丰市小海镇大中心路西条田,四至:东至条沟,北与徐兴生承包田交界,西与陈建的蘑菇大棚交界,南至机耕道的土地。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在再审中辩称,2000年7月份,原审原告将房屋三间、猪舍两间、厨房两间出售给我朱杰莲,当时承诺承包田随房屋一并有偿转让,转让价款22800元,其中房屋10000元,余款为承包田有偿转让款。原审原告单荫海提供的承包证书上也不能准确得出3.3亩,且承包证书是2001年补发的,存在瑕疵。另代种协议是陈永平所签,陈永平不是小海居委会的村民,基本不在小海生活,陈永平签协议没有经过我朱杰莲的授权,代种协议无效。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买卖协议上清楚上写明房屋的价款是10000元,不是22800元,但是原告方实际收到被告方是22800元,由此可见,房屋另外的钱是土地有偿转让的价款,我是有偿购得讼争土地中机耕道北承包地。在2011年双方有纠纷前,讼争的土地除袁进种的外,我已将机耕道南的土地返还给原审原告单荫海了,余下的机耕道北承包地是我有偿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本院再审查明事实:2000年7月14日,原审被告朱杰莲与原审原告单荫海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原审原告单荫海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关于购房一事,房子总价为贰万贰仟捌百元整,购房定金收陈永平同志壹仟元整作为定金。收款人单应海(单荫海)2000.7.14。2000年8月7日,原审原告单荫海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三间、猪圈两间、厨房两间及条桌一张(坐落于当时的小海居委会四组)出售给原审被告朱杰莲,并签订了售房契约书,契约书载明:甲方大丰市小海镇海东村四组单荫海,乙方大丰市小海镇海东村三组朱杰莲,乙方所购甲方私房座落在小海镇海东村四组,现有住宅一幢三间、猪圈三间、伙房两间、条桌一张,宅基地范围,南至公路,北至猪圈北墙壁,东至东河边,西至墙外90公分,北西墙向外70公分,住房占用面积为东西长13.2米,北东西长16.2米,南北宽21米,计0.54亩包括树木在内,房屋总售价10000元等,甲方代表单应海签字,乙方代表朱杰莲签字,见证人李某签字等内容。售房契约书中未涉及承包地。2001年3月2日,原审原告单荫海与原审被告陈永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单荫海原有承包田按生产队账面除袁进的田以外全部由陈永平代种,代种时间10年,两上交要按时缴清,自留田按承包上交金额上交给单荫海等内容。后朱杰莲一直种植讼争土地机耕道北承包地及讼争土地机耕道南除袁进种植的田外的自留地。2011年纠纷发生前,被告朱杰莲对讼争土地机耕道南除袁进种植的田外的自留地不再种植,审理中,原审原告单荫海认可了朱杰莲在纠纷前就交还给其,对该田地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目前双方仍为讼争土地中机耕道北承包地发生纠纷。另查,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于1992年登记结婚,讼争土地,经村组干部丈量下,双方当事人到场,制作了一份讼争土地的示意图,明确了讼争土地的四至,该四至为东至条沟,北与徐兴生承包田交界,西与陈建的蘑菇大棚交界,南至机耕道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原审原告单荫海提供的证据:1、2001年3月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永平的协议书一份。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承包耕地登记表一份。3、购房收条一份。以及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提供以下证据:1、售房契约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2、朱杰莲农业保险保费收款凭证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种植的讼争承包地的性质应认定为代种。理由有:首先,原审原告单荫海与原审被告陈永平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代种,期限为10年,而非转让。虽然原审原告未与原审被告朱杰莲签订,但陈永平与朱杰莲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陈永平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家事代理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行为,对原审被告朱杰莲也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朱杰莲辩称买房时包含承包田的流转,但售房契约书上未载明包含责任田的转让,从朱杰莲提供定金收条复印件上看,复印件载明关于购房一事,房子总价约为22800元,购房定金收陈永平同志1000元整作为定金,包括责任田在内。但该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与原审原告单荫海提供的复写纸复写的原件相矛盾,因为该收条原件中没有“包括责任田在内”几个字。所以我们应认定房屋买卖中没有涉及承包田,原审被告朱杰莲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最后,原审被告朱杰莲辩称该讼争责任田的上交是其所交,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审原告单荫海提供的归户清册及补发的承包证书仍将讼争的土地登记在原审原告单荫海名下,说明该地并没有经村里合法流转给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所以被告朱杰莲此辩称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单荫海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代种协议、收条原件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对讼争的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陈永平与原审原告单荫海签订了土地代种协议,代种期满后,原审被告应当将代种的承包田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单荫海主张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返还其代种的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大西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共同返还原审原告单荫海位于大丰市小海镇居委会8组大中心路西,东西机耕道北的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条沟,北与徐兴生承包田交界,西与陈建的蘑菇大棚交界,南至机耕道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陈永平、朱杰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长 郁 剑 波审判员 刘俊发审判员徐中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月 红 ( 代 )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