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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龙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龙永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靖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永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龙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黄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1000002)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13127.35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13127.35元(其中本金10683.83元、利息2229.28元、罚息214.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8000元;3.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及违约的事实。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100000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6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11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100000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83.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根据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100000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元,原告只提供了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及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已支付该费用,未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产生该项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原告庭审中明确没有产生该项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683.8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2229.28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214.24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5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0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龙永丰负担101.96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