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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机动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20时4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花园西侧,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苏G×××××号牌-苏G×××××挂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人顾某甲摔倒受伤。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顾某甲血液检出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115mg/100ml。被告人顾某甲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处醉酒驾驶违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董某、顾某乙、张某、苏某、顾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4分许,被告人顾某甲在与他人喝酒后驾驶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花园西侧时,摩托车与董某停放在路边的苏G×××××号牌-苏G×××××挂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人顾某甲摔倒受伤。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顾某甲血液检出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115mg/100ml。被告人顾某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查处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顾某甲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董某、顾某乙、张某、苏某、顾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