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庆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庆刚,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刚。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欧亚路中段60号元谷驾校。法定代表人甘茂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世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刚、原审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张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王庆刚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岗子村红铃饭店路段时,与张世伟停驶在路边的豫N×××××、豫NJ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刚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刚与张世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庆刚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王庆刚病情稳定后出院,但因王庆刚上下颌骨骨折仍需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3月24日王庆刚入住于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此次共住院13天。王庆刚事发前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87元。另查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世伟,该车在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王庆刚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经原审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赔偿王庆刚各项损失159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返还张世伟垫付款14000元。二次治疗终结后,王庆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834.7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张世伟驾驶的豫N×××××号、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庆刚除原经法院判决外又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3257.91元、鉴定检查费2246.5元,交通费1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营养费(12周×7-33)=765元;误工费(28×7-33)×(3487÷30)=18946元;护理费(12×7-33)×50=2550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2538×20×31%=20173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5616.46元(个人自付2037.99元,统筹支付3578.47元),因未提供相关病案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200元,王庆刚所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54930元。故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4514元(110000元-54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208元[(254930元-104514元)×50%],合计17972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刚各项损失1045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刚各项损失75208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世伟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方法不准确,鉴定伤残过高。该鉴定意见采用听性脑干反应测试(ABR测试),该测试存在局限性,测试方法频率特性差,且测试结果与实际听阀有较大误差,因此,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用不准确的检测数据,认为王庆刚右耳极度听觉障碍,明显不妥。2、王庆刚一审时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不准确。3、王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缺乏依据。4、王庆刚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庆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城公司、张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如何确定王庆刚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庆刚一审期间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对应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王庆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另外,事故发生前王庆刚于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