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义与姚凌志、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姚凌志,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张义,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凌志,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法定代表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员工。原告张义诉被告姚凌志、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被告姚凌志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光,被告李杨、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姚凌志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AQ15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凌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前系合肥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为1、医疗费112578.9元;2、误工费34842元(116.40元/天×300天);3、护理费11730元(97.75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伤残鉴定费1100元;10、××用具费5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12、被抚养人抚养费5586.70(7981元/年×14年×10%÷2),总计230245.60元。由于被告李杨是NLX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21600元,被告姚凌志赔偿76177.92元,原告自行承担32647.68元。被告姚凌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第二、三次及第四次住院的部分是为了治疗感染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感染,应由其自己承担;误工费应按每天66.6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应该扣除原告治疗感染的期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3000元之间;被抚养人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李杨雇佣的驾驶员,在为其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已协议约定补偿原告2万元,其他由李杨负责赔偿,该2万元已经给付李杨,据此本案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李杨负担。被告李杨辩称:本案原告在责任认定方面涉嫌造假,其摩托车的皖A×××××牌照在网上查不到信息,原告也未戴头盔,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费清单,没有依据,对原告感染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7872元不予认可。另被告总计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21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李杨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要求;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时,医院不同意其出院,但其强烈要求出院,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医院已经告知原告出院会造成伤口感染,其第四次住院正是治疗伤口感染,该次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构成伤残及等级不持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被告认为“三期”为误工期120元、营养期90元、护理期90元比较合理;原告诉称其在外打工必须要持有暂住证和租房的有关证据;被告已经定损原告摩托车损失685元,其提供的发票没有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达到XXXXXX,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张义四次住院治疗中有部分是治疗因其过错造成伤口感染及原告伤前在合肥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等主要争议的事实,原告张义提交了1、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三份及疾病诊断书、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及清单;2、合肥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1-3月工资表。被告姚凌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医院病历中看出原告住院治疗四次,其中第二次和第三次是治疗感染,与本案事故无关,第四次治疗一部分也是治疗感染,也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时医院是不同意原告出院的,是原告强烈要求才出院,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医院已经告知出院会造成伤口感染,第四次住院就是治疗伤口感染,该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证据2的是否真实不明,需有暂住证、租房证明等证据佐证。另被告李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经过项记载“患者体温一直较稳定,培养阴性,现患者要求出院,予以办理”,证明原告符合出院条件;××患者要求出院,告知相关注意事项以及后期伤口再次感染可能,患者表示理解,签字办理出院”,证明原告要求出院经过了该医院的认可,并非原告不配合治疗强行或擅自出院,且被告也不能证明一年后的第四次治疗的感染部分与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时要求出院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只提供了2013年1月-3月的工资表,且该合同上注明的劳动期限与原告陈述其自2012年5月起在合肥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矛盾,该合同及工资表与原告陈述的其自2012年底-2013年4月14日带6、7个人承包该公司的石块加工工作,该6、7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与该公司单独结算的内容矛盾。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姚凌志驾驶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7Km+800m处,左转弯向公路东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张义驾驶的AQ15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张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3〕第405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凌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义与事故当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院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5月9日出院。2013年5月2日,原告购轮椅一台,价格5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出院诊断均为:“XXXXXXXXXXX”,该院行“XXXXXXX”,经原告要求,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义入住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医诊为:“1、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该院行“XXXXXXXXXXXXX”,经原告要求,该院“告知相关注意事项以及后期伤口再次感染可能”,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出院诊断均为:“1、XXXXXXXXX(XXXXX+XXXXXX术后);2、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计住院67天,用去医药费112578.90元,此间,被告李杨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2013年11月7日,经原告张义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级评定为X(X)级。其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李杨是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被告姚凌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杨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及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为27185元等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医疗费113078.90元(含辅助治疗器具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730元(97.75元/天×120天);5、误工费22344元(27185元/365天×300天);6、交通费1000元;7、××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年);8、伤残鉴定费11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无加盖有修理单位印章的正式发票与修理清单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定损意见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为173894.9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原告张义与被告姚凌志过错的比例由被告姚凌志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姚凌志是被告李杨雇佣的驾驶员,且其是在提供劳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姚凌志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杨承担,但应扣减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张义提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抚养人抚养费5586.7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姚凌志、李杨、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手术后感染是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未有提交原告有过错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各项人身、财产损失计6940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11730元、误工费22344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9832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杨赔偿原告张义各项人身损失75592.23元(医疗费1030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计107988.90元中的70%),扣减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559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张义负担500元、被告李杨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