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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钟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德杰,黄永钦,庞登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雅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永钦,男,汉族。原审被告庞登尧,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德杰、原审被告黄永钦、庞登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德杰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钟德杰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两项九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钟德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8338元,有医疗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以上2项合计3963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679.3元[21891元/年×(13+15)天],钟德杰是农业户口,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农业)工资标准21891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超过十五天的,按照十五天计算;2.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钟德杰住院13天,除化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钟德杰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外,其余两医院均无建议护理的医嘱,但根据钟德杰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均应确定有一人护理为宜。钟德杰请求按照12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符合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11669.3元/年×20年×22%),钟德杰是农业户口,事故造成钟德杰两项九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4.鉴定费1920元,有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事故造成钟德杰两项九级伤残,确实给钟德杰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精神受到一定打击,结合黄永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茂名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6500元。以上5项合计63004.22元。、(二)合计102642.22元。关于钟德杰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钟德杰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的支出票据,因此,对钟德杰请求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钟德杰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钟德杰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63004.22元,未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由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德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9638元,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由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钟德杰与黄永钦、庞登尧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在此不重复处理。黄永钦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004.22元,合计73004.22元给原告钟德杰;二、驳回原告钟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1.5元(原告钟德杰已预交),由原告钟德杰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被告黄永钦负担91.5元。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准许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对钟德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片面地以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驳回大地保险茂名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认为不合理,理由如下:1.钟德杰的鉴定时机过早。钟德杰在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下颌骨骨折部位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和右侧髁状突骨折切开复位术,在2014年11月7日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残,钟德杰的下颌骨钛板以及尺桡骨外固定物尚未拆除,明显病情尚未达到稳定,鉴定时机过早。2.鉴定报告缺乏鉴定依据。首先,钟德杰的下颌骨钛板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导致张口困难属正常。而且,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出院报告可知,钟德杰出院时伤口无明显红肿、渗出,咬合基本正常,可见,钟德杰的下颌骨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钟德杰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钟德杰左腕关节夹板固定合适,远端活动,血运,感觉良好。可见,钟德杰的左尺桡骨治疗理想,恢复良好。而鉴定报告中仅根据钟德杰的病历展开描述,而没有对其进行肢体创伤的功能以及活动度进行检测,明显缺乏科学检测依据以及事实支持,因此该项鉴定缺乏鉴定依据,理应重评。3.鉴定程序瑕疵。首先,钟德杰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的,其与鉴定结论有重大利害关系,缺乏公正性,程序瑕疵。特别是涉及活动度的问题,基于钟德杰的诉讼目的,其真实感知和实际陈述存在较大差距,有夸大伤情、隐瞒实情的可能性。其次,该鉴定报告书的司法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4款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地保险茂名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按新的鉴定结论,重新核定钟德杰与伤残程度有关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钟德杰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大地保险茂名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合法的。1.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2.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钟德杰的实际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3.原审法院认定各项金额合理,判决书已论述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钟德杰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黄永钦、庞登尧不到庭,不进行答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00分,黄永钦驾驶粤KJ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吴志勇由笪桥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化州市良光镇豺岭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德杰驾驶搭载钟江浩的粤K76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车,且违反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德杰及摩托车乘客吴志勇、钟江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德杰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6420.8元。钟德杰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左侧下颌骨骨折;3.右侧下颌骨髁状突粉碎性骨折;4.颅骨骨折;5.头皮、右足背软组织裂伤;6.多处皮肤擦伤。处理意见或建议为: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9日,钟德杰前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4088.1元。钟德杰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下颌骨髁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3.左颞骨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5.多处软组织裂伤清创术后。予左腕夹板外固定,骨折功能对位,下颌骨骨折建议到专科医院治疗,故予办理出院。建议注意事项为:1.到专科医院治疗下颌骨折;2.夹板外固定4周,每周复查X片,注意调整松紧度;3.如不适即来诊。2014年10月23日,钟德杰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7829.1元。钟德杰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2.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脱位;3.左颞骨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口腔卫生状况、清淡饮食、勿咬硬物;3.术后一周复诊拆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钟德杰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主要记载如下内容:(一)分析说明。1.钟德杰受伤后经三家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留左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致中度张口困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2.f条,可评定为Ⅸ级伤残。2.钟德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项,并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的规定,可评定为Ⅸ级伤残。(二)鉴定意见。钟德杰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Ⅸ(九)级伤残。黄永钦驾驶的粤KJ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庞登尧。庞登尧为该车在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永钦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钟德杰。2014年12月1日,钟德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4142.22元给钟德杰,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黄永钦赔偿,庞登尧承担连带责任;2.大地保险茂名公司、黄永钦、庞登尧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月7日,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钟德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不受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钟德杰与黄永钦、庞登尧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黄永钦、庞登尧同意签订本案调解笔录时一次性赔偿15000元给钟德杰;2.钟德杰在领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黄永钦、庞登尧主张其他赔偿责任;3.钟德杰在事故中的其他损失由其依法向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追偿,获得的赔偿款与黄永钦、庞登尧无关。2015年1月26日,钟德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黄永钦、庞登尧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德杰的伤残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主张钟德杰下颌骨钛板和尺桡骨外固定物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机过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治愈,而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按临床医学的基本原则,一般得到公认而且通用的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其中“稳定”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伤者在撤出临床治疗的情况下不再继续恶化。由此可见,伤残鉴定并非以拆除内固定物为必要。因此,钟德杰在伤情稳定的情形下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主张钟德杰的病历记载其恢复良好,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两项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钟德杰的伤情虽然恢复良好,但病历并未记载钟德杰未遗留后遗症。由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不能证明钟德杰未遗留有左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致中度张口困难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的伤情,所以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主张钟德杰的伤情未构成两项九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主张钟德杰单方委托鉴定,其有夸大伤情,隐瞒实情的可能性,鉴定程序有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钟德杰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德杰在鉴定过程中,有夸大伤情,隐瞒实情的情况。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钟德杰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最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主张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员应为三名,钟德杰进行伤残鉴定时的鉴定人员只有两名,程序有瑕疵。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该规定是指鉴定机构成立并开展某项业务,该业务需要三名以上鉴定人的配备,并不是指每次鉴定需要三名鉴定人一起进行。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德杰的鉴定属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因此,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两名鉴定人对钟德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德杰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 录 员  张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