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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不点,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窜至焦作市解放路鞋店,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试鞋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红色挎包盗走,内装一部白色的iphone5手机和100多元现金。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路鞋店,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试鞋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红色挎包盗走,内装1部白色iphone5手机、现金几十元和100元港币等物品。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果园路铁路桥附近,将钱和手机取出后把包丢弃。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以9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出,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家属经过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已赔付被害人张某某17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初的一天,自己在解放路一家鞋店盗取一女士挎包的事实。包内有1部苹果手机,几十元现金和100元港币。自己将钱和手机取出后,将包随手丢弃。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14时左右,自己在解放路鞋店试鞋时,挎包被盗的事实,包内有iphone5手机、现金几十元和100元港币等物品。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对被告人的情况进行了描述。5、证人原某某(鞋店店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14时左右,自己在解放路鞋店卖鞋时,看到了一个男子趁两名女顾客试鞋时,将其中一名女顾客挎包盗走的事实,经指认该男子系被告人赵某某。6、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反映,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作案嫌疑,对正在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讯问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盗窃物品的事实。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现场和丢弃物品的情况。8、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鉴(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9、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说明各一份,证实经协商被告人已赔付其17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