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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华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96-2号申请执行人:周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许照林,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泗县屏山镇财政所缴存开发押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泗县屏山镇财政所的开发押金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