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佳剑与周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剑,周广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30号原告唐佳剑,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佳剑诉被告周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唐佳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佳剑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在场人李高的见证下签订了《车祸事故伤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2月底以前支付余下的8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1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以唐佳剑为甲方,周广进为乙方签订了《车祸事故伤残赔偿协议》,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门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1000元;乙方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现金50000元给甲方,余下81000元在2014年2月底前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现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周广进向唐佳剑支付了30000元,尚余101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而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祸事故伤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达成《车祸事故伤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周广进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属违���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未依照协议支付剩余费用101000元,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新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剑赔偿费用101000元;二、被告周广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剑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本清时止;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周广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小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赖一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