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安林诉被告张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林,张华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陆安林,男,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华彬,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东路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公司员工。原告陆安林诉被告张华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安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安林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45分,被告张华彬驾驶川QCF3**号两轮摩托车(该车投保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从新街往育才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陆安林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陆安林与张华彬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宜宾骨科医院,住院50天。2013年9月16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2013年11月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公司提出正常理赔,原告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准许撤诉。但是在理赔过程中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62.16元(1、医疗费12056.16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6650元;5、护理费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17606元;8、交通费500元);二、以上款项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彬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50元/天无异议,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不应适用2014年度新标��,交通费无发票只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45分,被告张华彬驾驶川QCF3**号两轮摩托车从新街往育才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陆安林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陆安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治疗50天后于2013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胫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052.16元。原告陆安林于2013年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议由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对原告陆安林的伤情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6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安林属十级伤残。原告陆安林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陆安林向翠屏区法院提交撤诉申��,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陆安林撤回起诉。后原告陆安林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张华彬驾驶的川QCF3**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因无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陆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陆安林、被告张华彬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原告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6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适用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统计年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彬驾驶的川QCF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原告陆安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12056.16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2052.16元,因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确认扣除15%的医疗费后为10244.34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665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误工费50元/天无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3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65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陆安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50.3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656元,剩余994.34元,由被告张华彬承担497.17元,原告陆安林自行承担49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安林40656元。二、被告张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陆安林497.17元。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张华彬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