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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特字第40号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聘。被申请人王平珠。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王平珠同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由被申请人王平珠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商住1号楼202室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按约定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执行年利率8.1%。该贷款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利息逾期,经多次催讨后无果,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平珠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商住1号楼202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整(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1166.91元,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平珠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王平珠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申请人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王平珠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选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为年利率8.1%;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立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被申请人王平珠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普陀区浦西商住1号楼2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4年6月12日双方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平珠发放了贷款25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本金249737.67元、利息758.58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平珠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浦西商住1号楼202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9737.67元、利息758.58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525元,由被申请人王平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