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时祥珩与被告陈斌、薛元君、朱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祥珩,薛元君,朱志伟,陈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时祥珩,男,194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元君,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朱志伟,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斌,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元洛,女,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时祥珩诉被告薛元君、朱志伟、陈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祥珩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霄,被告薛元君、朱志伟,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元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祥珩诉称:被告陈斌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5XX室所有权人,原告时祥珩系被告薛元君楼下4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薛元君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朱志伟。2015年2月12日,507室房屋中自来水漫溢,大量自来水渗透到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家中天花板、墙壁、地板毁损严重。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其均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被告薛元君辩称:虽然租赁合同的双方是被告薛元君与被告朱志伟,但是实际出租人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斌,被告薛元君仅仅是受被告陈斌委托与被告朱志伟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薛元君认为,浸水事故发生完全是被告朱志伟操作失误导致的,正常使用洗衣机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溢水现象。因此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朱志伟承担。被告朱志伟辩称:被告朱志伟租赁房屋时,被告薛元君告知被告朱志伟房屋内的水电等设施都没有问题。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志伟搬入该房入住,当晚19点50分左右,被告朱志伟将床单放入位于阳台的洗衣机进行洗涤,发现水龙头没有水,就打电话给被告薛元君,其告知打开卫生间洗脸池下的水闸试一下。后被告朱志伟打开水闸,但是仍然没有水,被告薛元君也不知道原因。当晚20点至23点期间,被告朱志伟多次查看该水龙头,均未发现有水。次日凌晨3时左右,楼下住户和警察敲门才发现漏水。被告薛元君与被告朱志伟自交租入住之日起即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薛元君有义务提供完整、安全、有效的基础日用设施给租赁方,并有对瑕疵的告知义务。而实际情况恰好相反,被告薛元君未尽维护责任,租房时说所有的设施都是好的,没有问题,被告朱志伟入住就发现,房屋内许多设施是坏的,说明被告薛元君对其财产疏于管理。阳台水龙头不出水还要开总闸,这也是被告薛元君的过错。另外,如果洗衣机的下水管插在排水涵管里,且下水涵管没有堵也不会从下水涵管里溢出水来,溢水应该是下水涵管堵塞造成的。由此可见,溢水事故完全是由被告薛元君没有对自己的物业尽维护责任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伟积极面对,次日即请装修人员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4XX室房屋的损失约16000元。该金额是对损失部位重新装修的价格,实际浸水房屋装修已有10年左右,折旧没有计算在内,实际赔偿时应扣除折旧费用。综上,被告朱志伟认为该损失应当有被告薛元君、陈斌承担。被告陈斌辩称:被告陈斌系某某小区X幢X单元5XX室房屋的所有人,其委托被告薛元君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朱志伟。对于漏水事情,三方协调了几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木地板按照新的木地板索赔,没有进行折旧。木地板也有折旧率,粉刷的寿命是五年,原告提出的价格是按照新的木地板和粉刷计算损失的,不合理。原告木地板和粉刷造成的损失不大,不影响使用。水龙头不出水是因为用水高峰,水压不够导致的,但是朱志伟没有及时关好水龙头,造成了溢水损失的情况。被告陈斌提供的洗衣机及水龙头没有任何问题,正常使用情况下,即使水龙头忘记关也不会出现溢水现象,因此被告朱志伟操作有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原告时祥珩的房屋损失应由被告朱志伟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祥珩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路X巷X号X幢4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斌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路X巷X号X幢5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斌委托被告薛元君将其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1月31日,被告薛元君(甲方)与被告朱志伟(乙方)以及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路X巷X号X幢5XX室房屋租赁给乙方,月租1050元;租赁合同期限为五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空调三台、洗衣机、沙发、茶几、油灶、床两张;租赁期内,甲方负责上述房屋一般性维修,若因乙方使用不当所造成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志伟搬入该房入住。在使用洗衣机时,发现洗衣机进水的水龙头无水,但其他的水龙头均有水,遂询问被告薛元君。被告薛元君答复称,打开洗手间的水闸试一下,如果仍然没有水,就用其他的水龙头。被告朱志伟在打开水闸后发现水龙头仍然无水,便一直等待,后在水龙头未关闭的状态下即休息。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朱志伟尚未关闭的水龙头溢出大量自来水,导致四楼原告时祥珩的房屋浸水,地板及墙面不同程度受损。后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浸水损失金额以及责任承担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本次漏水事件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为13000元。另查明,本院对涉案房屋洗衣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洗衣机所连接的水龙头出水正常,下水涵管通畅。在正确操作使用洗衣机情况下,即使未关水龙头,亦不会出现溢水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房屋产权证一份,被告陈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斌提供的房屋水管存在瑕疵,同时被告朱志伟使用洗衣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时祥珩房屋遭水浸泡,造成其房屋损失总计13000元,原告时祥珩有权请求被告朱志伟、陈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元君虽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但实际为被告陈斌的代理人,亦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斌作为溢水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向被告朱志伟交付完好的房屋及基础设备。被告朱志伟使用洗衣机时,水龙头不出水,可以认定当时水管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本院对事发现场的勘验,洗衣机完好、正常,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即使水龙头一直不关也不会出现溢水现象。同时,被告朱志伟向被告薛元君反映水龙头不出水后,被告薛元君亦明确告知被告朱志伟使用其他水龙头。综上,被告朱志伟未关水龙头,且对洗衣机操作有误是造成溢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陈斌提供水管存在瑕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朱志伟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斌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祥珩11700元;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祥珩1300元;三、驳回原告时祥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志伟负担135元,被告陈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