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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宁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伟、白宝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丛峰代理审判员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            国            民签发: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合议庭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发回重审函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中,发现如下问题并提出建议: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新的证据“欠据”,致使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因检察机关针对该书证对证人韩景生调取笔录,韩景生承认欠据存在并是其书写,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应确认该欠据的效力。应在重审中进一步核实该欠据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能排除民间借贷的合理怀疑,进而研究本案的罪与非罪问题。二、证人韩景生在侦查、一审、二审阶段多次出证,存在变化,特别是对是否存在欠据的事实前后矛盾。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其证言不可信。综合全案,研究其证言的可采性。三、张某某及辩护人自一审多次提出深圳张泓处欠条的线索,检察机关始终不予补侦,甚至口头拒绝。致使该关键书证无法得到一、二审充分调查及质证,影响公正审判。四、根据重审情况适时、及时变更对张某某的强制措施,避免本案影响扩大。五、对本案的处理应协调好各机关、审慎下判。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