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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联与被告肖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任经乐,田飞飞,肖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王联,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重阳,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经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田飞飞,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肖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常勇强,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汤战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联与被告田飞飞、任经乐、肖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周俊超、被告肖明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乐、田飞飞、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诉称,2013年4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任经乐驾驶陕k92793(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延川县城方向驶往绥德县城方向途中,行至210国道497km+850m公路处,在超远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明驾驶的陕K933**(陕K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王联驾驶的豫CC55**(豫C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川县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经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联、被告肖明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洛阳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花费将近30万元,生活十分困难,根据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可原告实在无力支付巨额的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任经乐、田飞飞与被告陕西伟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4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2550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天)21900元、营养费10950元,三项共计287865.38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陕k92793(陕KT8**挂)所投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予以支付;另外由被告肖明、佳日公司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之规定对以上损失予以支付;诉讼费由被告任经乐、田飞飞、陕西伟华公司负担。被告任经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被告田飞飞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被告肖明辩称,原告王联请求其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之规定,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伟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系实际车主胡英分期付款从被告伟华公司购买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解释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伟华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实已经被(2013)延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原告起诉前2014年3月10日从伟华公司转出。故被告伟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法定的项目及标准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给受害者直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协助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案陕K933**(陕KU0**挂)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给受害人给予赔偿;依据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已赔付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700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经乐驾驶的陕K927**(陕KT8**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联无责任,肖明驾驶的陕K933**(陕KU0**)无责任;二、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三、(2013)延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联驾驶的豫CC55**(豫CB8**挂)在事故中受损,在另案诉讼中已获赔保险费107000元)。四、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联曾先后在延川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洛阳202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四所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从发生事故之日到2015年4月5日,历时两年;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反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洛阳202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中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是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五、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延川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4支计3572.7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支计11020.42元,洛阳202医院医疗费2支计94115.3元,洛阳正骨医院截止2015年4月5日花费医疗费7支计146308.16元,共计255016.58元。六、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案件在2014年4月3日立案,2014年11月24日撤诉,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任经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飞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肖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伟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13)延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陕K927**(KT832挂)是田飞飞以其妻子胡英的名义从伟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自主经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伟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伟华公司和被告肖明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和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五中延川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4支中有8支票据计741.60元均没有延川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且其中部分票据没有名字或与原告的名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有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7支票据中有1支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联在洛阳新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计120元,因原告未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任经乐驾驶陕k92793(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延川县城方向驶往绥德县城方向途中,行至210国道497km+850m公路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明驾驶的陕K933**(陕K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王联驾驶的豫CC55**(豫C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川县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经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联、被告肖明无责任。原告王联受伤后当即到延川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医疗费2831.1元。当天即2013年4月4日至4月5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足背皮肤脱套伤;3、皮肤裂伤(胸背部);4、左足第4.5伸肌断裂;5、左足多发骨折;6、皮肤裂伤(右膝)。花医疗费11020.42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洛阳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胫神经、总神经损伤;2、左足挤压毁损伤;3、骨筋膜室综合征?、花医疗费94115.3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5天,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并骨缺损、骨不愈合;2、左足创伤后畸形并慢性骨髓炎后;3、左足第2-5趾缺损。花费医疗费票据146188.16元。原告住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41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天X30元)15690元、营养费(523天X20元)10460元,共计280304.98元。另查明,肇事车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田飞飞以其妻胡英名义在伟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自主经营,伟华公司在被告田飞飞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俩所有权。被告任经乐系被告田飞飞雇佣的司机。被告田飞飞所有的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任经乐驾驶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飞飞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任经乐造成原告王联受伤住院的损失全额赔偿。被告田飞飞所有的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0304.98元。共计279304.98元。原告没有起诉被告肖明的陕K933**(陕K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视为放弃对该保险公司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的赔偿请求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王联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联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2793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田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审 判 员  冯海潮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