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倪德佑与张成阳、张成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德佑,张成阳,张成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倪德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千海,居民。被告张成阳,居民。被告张成雷,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德佑与被告张成阳、张成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佑委托代理人孙千海,被告张成阳及被告张成阳,张成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德佑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成雷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图河乡防洪三路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骑行的倪德佑时,倪德佑摔倒,右脚被该货车右后轮压到,致其受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477.3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92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被告张成阳、张成雷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成阳是实际车主,张成雷是张成阳雇佣的驾驶员,张成雷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先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张成阳承担;被告张成阳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605.86元;苏G×××××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苏G×××××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成雷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沿灌云县图河乡防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舍村六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行的倪德佑时,倪德佑摔倒,右脚被货车右后轮胎压到,致倪德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成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德佑无责任。倪德佑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605.8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成阳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份,倪德佑诉至本院,要求张成阳、张成雷、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倪德佑医疗费损失34605.84元。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德佑因2014年11月6日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倪德佑无子女,于1995年起,一直随其侄儿吴小鸭(城镇户口)生活在图河乡三舍街,其受伤后,亦由吴小鸭护理。另查明,苏G×××××/苏G×××××挂重型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裕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成阳,苏G×××××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G×××××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倪德佑身份证复印件、图河派出所及图河乡新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吴小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成阳所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方主张其随侄儿吴小鸭在城镇生活多年,并有图河派出所及图河乡新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此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此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德佑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8468.87元(34346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1929.53元(23476元/365天×60天×50%)、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印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731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014.87元(护理费8468.87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929.53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因被告张成阳垫付10000元,张成阳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返还,故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7314.4元,并返还张成阳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德佑人民币4731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成阳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倪德佑负担744元,被告张成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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