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艳与左福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福铭,曹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福铭,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福铭与被上诉人曹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福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福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建筑面积168.72平方米房屋以42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交付购房款4218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涉案房屋现无人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曹艳与被告左福铭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左福铭于判决生效立即退还原告曹艳购房款42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180元。案件受理费8257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左福铭承担。宣判后,左福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上诉人父亲左凤林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联诚贷款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即扣除三个月利息20000余元,实领170000余元,并用上诉人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担保,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联诚贷款公司保管。现被上诉人曹艳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上诉人从未见到,也未在上面签字。本案属虚假诉讼,掩盖联诚贷款公司收取高额利息非法目的。被上诉人曹艳诉讼主体虚假,上诉人不认识此人,也未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未收到420000余元购房款。另外,此房屋尚欠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清,根本不可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金额出售此房。被上诉人付全款后不实际占有此房屋,一旦出现出卖人违约或其他事项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或第三人在此房屋居住拒不搬出等风险如何控制。被上诉人掩盖借款事实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的虚假诉讼,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201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将房照等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房款不正确,应当是7418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20000余元,还有320000余元的贷款。上诉人称合同不是他签的不正确,一审中我们也提到了可以申请鉴定,后来上诉人放弃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中均有上诉人签名,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合同及收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无法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上诉人左福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