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王志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王志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76号原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李荣学。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王丽,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敏,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林诉��告王志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志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学、李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鲁寿渔65768”船上工作,2013年12月12日凌晨,原告随该渔船出海作业时不慎被渔网绳索绞伤左上肢,导致原告左上肢骨折伴神经损伤、左食指中指中节离断、左环指开放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伤害。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由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及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65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渔业船舶职员船员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渔船上具有轮机长职务资格。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和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通过2014年7月21日原告妻子李荣学与被告王志华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发生海上人身损害的经过。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八九医院住院,住院费71777.51元,原告垫付住院费2万元,住院收据已由被告拿到寿光市渔业互保协会进行了理赔,互保协会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4万余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互保协会已经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证据四、门诊费单据5张。共计人民币1275.4元。证据五、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及相应鉴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等事实,鉴定费用四张单据共计人民币26374元。证据六、原告户口本、房产证及妻子李荣学的工资证明。证明李荣学在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从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4月20日请假,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同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元,护理天数19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七、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六认为原告属于寿光市大家洼镇七里村人,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四门诊单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例,不能证明其效力。对证据五鉴定结论认为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效力。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妻子工资证明应向法院提���劳动合同、考勤表等工资情况,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认为村委证明中没有王保林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王保林就是原告,更不能证明王金福、单秀梅是原告的父母。被告辩称:原告就起诉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绞车超出了自己工作范围,不听从船长安排和指挥,不佩戴劳保手套私自操作绞车而造成伤害,因此原告本人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鲁寿渔65768”船长郝昆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晚在该渔船左旋绞网时原告没有佩戴劳保手套,只戴一副线手套。“因这个航次不用原告操作绞���,发现时船长大声制止,但原告继续操作,并用手去抓绞车钢丝绳,我看到后连忙制止,并关绞车,但这时原告的手已经压在钢丝绳下面受伤”。证据二、船员张继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应在该次出海时由本人看绞车,但绞车开动时原告已站到了绞车边,自己没有制止,被船长发现后制止但是钢丝绳已压住原告左手,造成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所属“鲁寿渔65768”船上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2013年12月11日21时45分左右该船在捕捞作业时船长郝昆山已安排船员张继国看绞车,不用原告操作绞车。但是原告主动操作绞车,张继国在其身后,因原告没有佩戴劳保手套只戴一副线手套,在操作左旋绞车绞网时原告用左手去抓钢丝绳,被船长看到赶紧制止并关绞车,但此时原告左手已被绞车���丝绳挤压,造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救治19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523.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打入原告之子王汶泉账户1万元,原告实际垫付1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该医疗费被告已到互保协会报销支取。2014年6月13日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圣城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潍坊圣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为左上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反行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肱骨骨折伴神经损伤遗有单瘫致残程度为七级,左手多发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左上肢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3、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4、原告左上肢多发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1000-1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职务轮机长)。2013年5月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寿春园小区21-4-301商品房。2014年11月9日户口由潍坊市寒亭区大家洼街道七里村迁至潍坊市寿光市大家洼街道广场前街3280号21-4-301。另查明:原告父亲王金福1940年2月11日出生,母亲单秀梅1943年9月25日出生,系潍坊市寒亭区大家洼镇七里村村民,共育有4个子女,长子王保林,次子王保树,三子王宝明,女儿王宝云。又查明:原告王保林,妻子李荣学,儿子王汶泉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大家洼街道七里村享受土地2.5市亩。李荣学在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请假,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所属船舶“鲁寿渔65768”船上担任轮机长,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听从船长的安排,超越工作职权,工作中没有佩戴劳保胶皮手套,用戴线手套的手去抓钢丝绳,被绞车绞住左手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证人提供的证据和司法实践,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以三、七比例分责。原告虽原在农村有口粮地2.5市亩,但户口与居住地已迁至城镇。根据相关原则,原告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年×44%=257153.60元;门诊费849.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0.96元×210天=23301.60元;护理费105天×146.95元=1542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金福7962元×7年×44%÷4人=6130.70元;单秀梅7962元×10年×44%÷4人=8758.2元;伤残鉴定费2637.4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329830.59元。被告按70%赔偿,即230881.4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垫付1万元住院费被告应予返还,同时原告应承担住院费30%(即79523.90元×30%=23857.17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赔偿原告王保林因伤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881.41元,并返还原告王保林垫付的住院费1万元。原告王保林承担住院费23857.17元。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志华支付原告王保林22202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原告承担2355元,被告承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志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