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庆华与周国良、陆雅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华,周国良,陆雅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江庆华。委托代理人江仁兰。被告周国良。被告陆雅言。原告江庆华与被告周国良、陆雅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江仁兰,被告周国良、陆雅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庆华诉称:2010年9月21日,经其朋友卓某介绍,周国良、陆雅言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其借给两人48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半,两人向其出具了借条。之后,其向周国良、陆雅言催讨该笔借款,周国良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给其,讲明每月从该卡上提钱用于归还借款。其从该工资卡上共取钱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仅100元,后该卡被周国良注销。两人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周国良、陆雅言归还欠款48000元,另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从周国良工资卡上提取的1100元从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周国良辩称:虽然借条上的出借人是江庆华,但实际出借人是江仁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的一天,其向江仁兰借款30000元,江仁兰扣除了300元的手续费及借款当月1800元的利息后实际交付给其27900元。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是按照江仁兰的要求写成2010年9月21日,写明借款金额48000元,是江仁兰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两项相加为48000元。其工资卡是在借款当天交给江仁兰的,江仁兰已在该工资卡上自提了2100元。如果让其归还,本金应该按照27900元计算。被告陆雅言辩称:其与周国良于2002年离婚,本案诉争借款由周国良收取并使用,其只是应周国良请求按照江庆华的要求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他同周国良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国良、陆雅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江庆华现金肆万捌千元正月息两分半(48000.-)实收肆万捌千元正”。周国良、陆雅言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卓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借条上的出借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江庆华是江仁兰的女儿,实际出借人是江仁兰,本案中,江仁兰以江庆华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至今周国良、陆雅言未归还借款,江庆华催讨未果,成讼。另查明:借款当日,在无锡市滨湖区红山花园30号901室的房屋内,周国良、陆雅言向江仁兰出具了借条,见证人卓某也在场并签字。事后,周国良拿着借条,四人一起去了就近的江苏银行,江仁兰取了一部分款项再加上自己身上已有的现金交付给周国良。法院当庭向红山花园30号901室房东陆梅核实,周国良于2013年10月才租住到红山花园30号901室,于2014年8月份搬出上述房屋。又查明:2010年9月21日,江仁兰在建筑路或青祁路的江苏银行没有任何取款记录。2014年6月18日,江仁兰在江苏银行青祁支行取款1000元。江苏银行青祁支行原本位于青莲路与青祁路交叉路口,于2014年8月初搬至建筑路上,名称未改变。2014年6月14日周国良工资卡上有两笔取款,一笔1000元是在ATM机上取现,一笔100元为现取。上述事实,有借条、交纳租金收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借款时间及借款当日江仁兰到银行提取部分现金的情况,江庆华陈述2010年9月21日周国良在红山花园30号901室先写好借条,然后江仁兰去建筑路的江苏银行取了部分现金,法院询问江仁兰其陈述的建筑路的江苏银行是否即为当时位于青莲路与青祁路交叉路口的江苏银行青祁支行,江仁兰称记不清了。江庆华未提供2010年9月21日江仁兰在青祁路或建筑路的江苏银行取款的凭证。江庆华陈述红山花园30号901室是周国良弟弟的房子,周国良可随时去该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江庆华提供了曾向江仁兰借款的周庆铭、江仁兰房西王加国的证人证言,两人均证实江仁兰从2011年起即多次向周国良催讨诉争款项。法院询问江庆华是否申请该两人到庭作证,江庆华答复不申请。周国良、陆雅言陈述2010年9月21日,周国良还未租住到红山花园,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的一天,当天,江仁兰去江苏银行青祁支行取了部分现金。关于周国良已归还江庆华的款项问题,江庆华陈述周国良的工资卡是在江仁兰向周国良催讨借款之后才交付给江仁兰,其于2014年6月14日从卡上共提取了1100元。其陈述因为周国良给江仁兰的是存折,江仁兰取款必须去柜台办理。周国良陈述其工资卡是在2014年6月向江庆华借款的当天交付给江仁兰的,江仁兰共取走21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记录于庭审笔录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实际出借人为江仁兰,但周国良、陆雅言签字确认是向江庆华借款,视为对出借人是江庆华的认可且周国良、陆雅言为共同的借款人,江庆华可作为本案原告要求周国良、陆雅言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江庆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实收48000元,周国良在该处签字确认,周国良辩称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79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国良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月息两分半,江庆华陈述该利息即为月息2.5%,年息30%,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只要求周国良、陆雅言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时间,江庆华陈述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周国良、陆雅言写借条的地点在红山花园30号901室,且江仁兰确实在当天到建筑路或青祁路的江苏银行提取了部分现金,但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凭证,2010年9月21日江仁兰在建筑路或青祁路的江苏银行没有任何取款记录。江庆华提供了周庆铭、王加国的证人证言,但其不申请该两人到法庭接受质询,且该两人系与江庆华有利害关系的人,故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周国良、陆雅言陈述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的一天,写借条的地点在红山花园30号901室,江仁兰在当天去江苏银行青祁支行取了部分现金。周国良是在2013年才入住红山花园30号901室的。以上事实有租金交纳收条、法院当庭向陆梅的核实记录予以佐证,与法院调取的江仁兰2014年6月18日在江苏银行青祁支行的取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诉争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关于周国良、陆雅言已归还江庆华的款项问题。江庆华陈述2014年6月14日从周国良工资卡上共取款两笔共计1100元,均是在柜台上办理,但其中一笔1000元的取款,银行交易凭证上显示为ATM取现,与江庆华的陈述不符。因该1100元为江庆华自认是周国良、陆雅言已向其的还款,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本院不予认可。周国良、陆雅言陈述其实际已归还2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江庆华可要求周国良、陆雅言归还本金48000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良、陆雅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江庆华借款本金48000元。周国良、陆雅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庆华支付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归还的1100元从该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周国良、陆雅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由周国良、陆雅言负担807元,由江庆华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