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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夏永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夏永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80号原告刘国强(曾用名刘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永江,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梅,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夏永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被告夏永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梅(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原告系维修车辆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修车业务。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费35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修车费5000元。事后,被告未能依承诺支付原告修车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永江辩称,修车是事实,被告已支付修车费5000元。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扣留被告营运车辆及货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对此的追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车辆维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合计产生修车费35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石沱砖厂渝×××××××、渝×××××××车2014年所欠刘强维修费35000元,此款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5000元,即3月5000元,4月5000元,5月5000元,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5000元,9月5000元。特此承诺。”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5000元。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合计产生修车费2688元。事后,被告未依计划如期支付原告修车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26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送货单,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据、收据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被告车辆的修理,被告应依约如期支付修理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月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余款。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268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强修理费3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22元,被告夏永江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苏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