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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聂士军与刘其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士军,刘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聂士军,临邑县城区南岳路13号。被执行人刘其胜,临邑县林子镇西吴楼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其胜名下的车辆鲁N×××××五菱宏光面包车一部。二、被执行人刘其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刘其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抵押、处分、过户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