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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布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布某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志勒,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志勒,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喝酒、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在生活上不能很好的照顾,且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的这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使两人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后会好好生活,原告所说的不对,我是喝酒,但是我不赌博,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走后我一直打电话叫她回来,房子是嘎查的,还有个车,我也可以给原告,但是总的来说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祷某,现年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争吵不断,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蒙古包一处及比亚迪F0轿车一辆,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小额贷款60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两笔贷款皆在被告名下,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双方生活摩擦不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布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祷某,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况,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抚养能力不如被告,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布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小区的房屋、蒙古包及比亚迪F0轿车,本院予以认可。外债110000元产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110000元的外债理应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祷某由原告布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月底支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小区的房屋、蒙古包及车牌号为蒙H*****的比亚迪F0轿车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白某某自行偿还;四、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550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55000元。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128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斯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