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金民诉曾铁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吴金民。被告曾铁清。原告吴金民与被告曾铁清劳务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民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提供劳务,工地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1000元欠条,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被告曾铁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吴金民与曾铁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吴金民带领工人为曾铁清承包的工地清运砖、水泥和沙,工地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结算,曾铁清尚下欠工资31000元,当日,曾铁清向吴金民出具欠条。此外,曾铁清在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向吴金民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金民与被告曾铁清签订的施工合同性质为吴金民为曾铁清提供劳务,工地完工后曾铁清对下欠工资款31000元出具了欠条,此外曾铁清向原告吴金民借款5000元已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铁清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曾铁清应该在原告吴金民催讨后及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吴金民要求被告曾铁清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铁清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铁清偿还原告吴金民工资及借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曾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洪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宋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