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建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民建字第4号原审原告徐友前。原审被告罗毅。原审被告周长征。原审被告陈顺证。原审原告徐友前与原审被告罗毅、周长征、陈顺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建检民(行)监[2015]33018200003号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认为,陈顺证向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主张其未在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也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为证明其主张,陈顺证院提供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6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4)痕鉴字第91号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上述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9月11日《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陈顺证”的签名字迹不属陈顺证的书写笔迹,保证人(签章)处“陈顺证”的签名及身份证号上所留两枚红色指印均不是陈顺证本人所留。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向罗毅核实相关情况时,罗毅也承认是其找人在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上冒签陈顺证名字。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顺证本人并未在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署名,也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013)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顺证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为此,经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王纲强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