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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明松与王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松,王恩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余明松,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淮河银行祁集支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恩正,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余明松与被告王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松诉称:被告王恩正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因王恩正家庭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恩正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王恩正未作答辩。原告余明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恩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恩正向原告余明松借款26000元。被告王恩正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明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借款人王恩正,2015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恩正向原告余明松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正偿还原告余明松借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恩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