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3日生长女叶某茹、于2011年12月22日生次女叶某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带其回家生活,被告不予理睬并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叶某茹、次女叶某意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23日生长女叶某茹,于2011年12月22日生次女叶某意。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