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华彬与李仙友、戚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彬,李仙友,戚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周华彬。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仙友。被告:戚红彬。原告周华彬与被告李仙友、戚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友、戚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华彬起诉称:被告李仙友因需向原告周华彬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仙友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周华彬借条一份。被告戚红彬自愿为被告李仙友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李仙友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戚红彬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仙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戚红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华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仙友向原告周华彬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戚红彬提供连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仙友、戚红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仙友、戚红彬,现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华彬与被告李仙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后仍未偿还的,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戚红彬自愿为被告李仙友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戚红彬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华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戚红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仙友、戚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