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洪某在葛店镇长进制衣厂附近乘上501路公交车,在车上采用手提袋遮挡的方法,盗走乘客牛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洪某坐501路公交车,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乘客陈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9日,被告人洪某在501路公交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经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2份;2、鉴定意见书;3、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张、录像照片6张、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发票、领条2张、人口信息表等书证;4、证人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洪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其家属退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