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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某公司,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蔡健,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谭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蔡健、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以开票金额7%左右的费用向他人购买山东省无棣力宇秸秆炭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35384.62元,涉及抵扣税款额人民币40015.38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芮某、胡某、蔡健、范某、徐某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款收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入库单,银行汇款凭证,认证发票查询,公司吊销情况,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谭某作为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人员,其与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给予被告人谭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慧佳铝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谭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零一十五元三角八分(现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