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钟平与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类乌齐县赵发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平,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类乌齐县赵发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钟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根。被告类乌齐县赵发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根。原告钟平因与被告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矿业公司)、类乌齐县赵发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发涌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钟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炜矿业公司、赵发涌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平诉称,2013年5月14日,金炜矿业公司因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和二被告就借款及担保等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则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5%执行,直至还清时止。赵发涌矿业公司为金炜矿业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100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炜矿业公司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金炜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金炜矿业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1、金炜矿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47.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金炜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万元。3、赵发涌矿业公司对上述1、2向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金炜矿业公司、赵发涌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金炜矿业公司及赵发涌矿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赵发涌矿业公司股东黄柏根、黄俊淼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决定。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5、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2、4、5、6均有原件。被告金炜矿业公司、赵发涌矿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证。原告钟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证据2、4、5、6均有原件,故其所举证据均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出借人钟平与借款人金炜矿业公司、保证人赵发涌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2%;钟平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1500万元支付给金炜矿业公司(浦发银行成都金沙支行);借期届满前还清借款本息;赵发涌矿业公司为金炜矿业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向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如金炜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则逾期利息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按月息2.5%执行,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在此前的5月12日,赵发涌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有执行董事黄柏根、黄俊淼,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本公司为金炜矿业公司向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14日、16日,钟平分别向金炜矿业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1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金炜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柏根向钟平出具收到借款1500万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内,金炜矿业公司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钟平多次催收金炜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金炜矿业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其权益,钟平遂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钟平主张金炜矿业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其对此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银行转账金额为1500万元,结合借款合同及收条,本案1500万元借款金额应予确认,故钟平该事实主张成立。现该借款期限届满,金炜矿业公司应向钟平清偿该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逾期还款利息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不时进行调整,该约定利息在计息过程中可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钟平认可金炜矿业公司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并主张自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本案未付利息,故金炜矿业公司应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钟平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同时,对于金炜矿业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该利息高于上述规定,其不能以过高为由主张钟平的接受该利息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赵发涌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赵发涌矿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向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赵发涌公司对此决定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故赵发涌矿业公司的该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就金炜矿业公司向钟平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故赵发涌矿业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钟平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钟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支付了24万元律师费,且在提起诉讼后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故钟平诉请赵发涌矿业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平律师费人民币24万元。三、类乌齐县赵发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向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375元,由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类乌齐县赵发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