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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辉斌,经理。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妥善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是本案管辖法院之一,但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已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注明协议签订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