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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辉与陈锦响、李晓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辉,陈锦响,李晓东,邱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林辉,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锦响,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晓东,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邱居平,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辉与被执行人陈锦响、李晓东、邱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辉于2015年5月30日以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周口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