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袁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八月三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我与被告张某结婚了解甚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19日我们二人发生点矛盾,被告张某回到娘家居住,后下落不明。孩子现随我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请求,经征得原告的意见,归纳了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何时同居的?何时生育孩子?2、婚生女孩袁某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2014年9月1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孩子一直在原告处,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二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回娘家居住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不再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对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是孩子的生母,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孩子的需要,以每月200元为宜,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二、被告张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8月份开始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曹海峰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苒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