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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6月22日在长乐市漳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施某乙于2000年5月6日出生,婚生女施某丙于2001年11月26日出生。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情趣、爱好等存在很大的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对子女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生计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还喜欢喝酒、赌钱,喝醉后常殴打原告与婚生女,同时被告生性邋遢,个人卫生极差,此严重影响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2004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乙、施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施某乙、施某丙18岁止。被告施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22日在原长乐市漳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于2000年5月6日生育女孩施某乙,2001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施某丙。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虽有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助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