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堤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堤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31幢2407室。法定代表人李日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云,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原告)王堤塬,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天下公司)与被告王堤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云、被告王堤塬的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天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入职我公司,在我公司工作为公司产品的销售、策划、管理、售后服务、后勤服务等。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以病假、产假为由长期未到公司上班,鉴于此公司陆续向其发出《公司内部待岗人员待岗通知书》、《关于休产假及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我公司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不存在任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曾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日至7日间的工资、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基本生活费,共计5795.25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35.29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1.52元。被告王堤塬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依据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正常上、下班,期间由于怀孕出现先兆流产现象,根据医院的请假证明,向原告提交了请假条,但原告因为被告本人不能为其提供劳动,向被告下发了待岗通知书,之后克扣、扣减被告的工资和保险,被告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包含生育津贴3万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4、判令原告支付因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元。针对被告王堤塬的诉讼请求,原告库天下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休产假之后未向单位请假和告知未来上班的原因,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18日分别通过短信、邮件、快递等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因此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双倍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休产假之前,被告多次以病假事由请假,未来单位上班,原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被告基本工资。被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工作为公司产品的销售、策划、管理、售后服务、后勤服务等内容。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起,王堤塬请病假未再到岗上班。2012年8月10日,原告作出《公司内部待岗人员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王堤塬:您好!自你2012年3月起因怀孕身体不适一直在请病假,按照公司规定,连续休病假超过30天者为长期病假。对超过1个月的长期病假者,部门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保留其岗位,现在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如果您还是不能回公司上班,您之前的岗位将被取消,我们将另行招聘合适的人代替您之前的岗位,您在公司将进入待岗状态。等您复工后,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通知并接受培训,按实际情况,重新安排岗位并明确薪金。”。2012年9月5日,王堤源生育一子。2012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办理合同续签手续。2013年4月11日,王堤源向库天下公司邮寄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本人王堤源,因库天下公司未能按时给我缴纳社保等相关保险,以及在我怀孕、哺乳期间未经与我本人沟通给予调岗、降薪等不合法待遇,所以现在本人与库天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库天下公司收到该通知。庭审中,王堤塬未就库天下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关待遇造成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库天下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20日向王堤塬邮寄《休产假通知》一份,王堤塬否认收到该份通知,库天下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向王堤塬送达了该份通知的相关手续。库天下公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方式向王堤塬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一份以及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该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显示:发件人为马艳艳,邮箱地址为×××;收件人为47145932、wdymaomaon01,收件人邮箱地址分别为:×××、×××。邮件内容为:“王堤塬:你好!按照国家今年4月颁布的最新关于女职工产假的相关规定,你可以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2周,即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自2012年11月27日至今,你未来公司报到、上班,也未请过假,已经实际旷工超过15天以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规定旷工连续超过2天或累计3天的,视为员工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三日内日到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及工作交接,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库天下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所显示的内容与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内容一致。王堤塬均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库天下公司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王堤塬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11月发放工资1000元、12月发放工资5225元、2012年1月发放工资5066元、2月发放工资3919.04元、3月发放工资4048.05元、4月发放工资1008元、5月发放工资774.54元、6月发放工资795.68元、7月发放工资795.68元、8月发放工资795.68元、9月发放工资1047.68元、10月发放工资1047.68元。诉讼中,库天下公司称2012年11月向王堤塬发放工资1047.68元,但仅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存在明显遮盖修改痕迹,王堤塬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之后库天下公司未再向王堤塬支付工资。2012年5月至11月,库天下公司为王堤塬缴纳了生育保险。另查,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库天下公司表示未办理王堤塬的生育津贴领取手续,亦未向王堤塬实际发放。王堤塬因双方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74号裁决书,王堤塬及库天下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内部待岗人员待岗通知书、入职申请表、银行卡对账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67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库天下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王堤塬支付2012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日至7日间的工资以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基本生活费合计5795.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库天下公司向王堤塬送达的《公司内部待岗人员待岗通知书》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堤塬2012年5月起至其生育之前一直处于休病假状态,库天下公司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向王堤塬补足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9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王堤塬依法享受产假待遇,库天下公司应向王堤塬支付产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对于库天下公司已经发放的2012年9月、10月部分工资依法予以扣减。对于库天下公司所称2012年11月发放王堤塬工资一节,因库天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库天下公司安排王堤塬待岗,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本院核算,库天下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王堤塬主张判令库天下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的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库天下公司判令不向王堤塬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35.29元的诉讼请求。库天下公司虽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分别采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王堤塬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王堤塬均对上述通知的有限送达予以否认,库天下公司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于库天下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届满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在合同届满后双方既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库天下公司应自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除己支付工资外,还应按王堤源月工资二倍的标准补足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后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库天下公司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王堤塬请求判令库天下公司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的请求,亦明显超越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库天下判令不向王堤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1.52元的诉讼请求。因库天下公司未依法足额发放王堤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报酬,王堤源以此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王堤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王堤源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库天下公司该请求的不予支持,对王堤塬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王堤源请求支付因未缴纳生育保险造成损失5000元的请求。王堤源就库天下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事实成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王堤塬支付二О一二年五月至八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О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二О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王堤塬支付二О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角一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王堤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八分;四、驳回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王堤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王堤塬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