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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2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剑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剑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四支火药枪和一些弹药,藏放于自己的家里用于打猎。2013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依法搜查李某的住处,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藏放在家中的火药枪2支,子弹20发(其中一发为12.7mm高射机枪弹,一发为12号猎枪弹,二发为“六四式”手枪弹,十六发为射钉枪弹)。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另外两支其藏放在家中的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四支枪支都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共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1、李某有自首情节;2、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李某所持有枪支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持有枪支弹药事出有因,有三支枪系帮别人保管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将4支火药枪和一发12.7mm高射机枪弹、一发12号猎枪弹、二发“六四式”手枪弹、十六发射钉枪弹等二十发子弹,藏放在田阳县五村乡雷圩村旧雷圩屯15号自己的家里,平时用于打猎。2013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依法搜查李某的住处,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藏放在家中的2支火药枪及20发子弹。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另外两支其藏放在家中的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所持的4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搜查笔录、指认枪支照片及枪支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田阳县五村乡雷圩村旧雷圩屯15号李某家中搜查出两支枪支及二十发子弹等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两支长枪及二十发弹药、李某主动上缴的两支枪支进行扣押。百公(刑)鉴(枪)字(2013)第191、192号鉴定书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依法扣押的四支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本案查获的二十发子弹其中一发为12.7mm高射机枪弹、一发为12号猎枪弹、二发为“六四”式手枪弹、十六发为射钉枪弹。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多次寻找,未能与证人农帮高取得联系,无法获取农帮高的证言。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黄某举报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对李某位于田阳县五村乡雷圩村旧雷圩屯15号的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枪支两支,子弹二十发。同月13日,李某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出另外两支枪支,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6、证人黄某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某天,其到李某家玩时,在李某房间里看见有4支枪,在衣柜里还有一些子弹,那些枪是黑色的长枪。7、证人苏某证实,2013年10月或11月间某天,其在李某家喝酒,有个叫“阿道”的男青年将一袋东西存放在李某家,随后其等人一起打开袋子看,发现里面装有一支长两支短的枪支,三支枪都是黑色的。其曾经得和李某拿一支枪上山打猎。8、证人杨某证实,其内弟李某在家里放有两支猎枪,2013年12月11日,其到李某家里搞“满月”仪式,发现李某那两支枪就摆在大门口旁边,其就拿一支来摆弄,看见枪里面装有火药,其就朝天开一枪,后其将猎枪放回原处。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并扣押了两支猎枪,并从李某的卧室里搜查出十三颗猎枪子弹、十七颗小钢珠、两颗“六四”手枪子弹。9、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底某天,其丈夫李某带回来一支长枪和几十颗黄色的子弹,并在家里试射,成功击发后就把那支长枪收到家里,时不时拿去打猎。2013年11月底,家里又多出了三支短枪,后其才知道是李某又去买了三支枪,并买了枪管给一支短枪加长枪管,李某也经常拿这支枪去打猎。12月11日,公安民警到其家里搜查,将放在院子门口墙边的两支长枪扣押,并查获了李某藏在房间里的子弹。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7月某天,其与一个德保男子购买一支猎枪和半盒子弹,其将那支枪拿回家存放,并在试射成功后用该枪打猎。2013年11月份某天,黄某到其家玩,并拿了三支射钉枪让其帮把枪管焊接,其中一支和其的枪一样,另外两支比较短。事后,其帮黄某把枪管焊好,但黄某没有将三支枪拿走,其就拿去试射,发现两支短的无法发射子弹,长的那支还可以,其就拿那支长枪去打猎,两支短枪用编织袋装好放起来。2013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到其家里,将两支长枪收缴,其回家后知道事情暴露,就带着那两支短枪到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公安机关未收缴到的两支枪支上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有枪支自用,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没有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帮别人保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理由,也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持有4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 芯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