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我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家,被告罗某某持刀无故将我杀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91294.14元。被告罗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后我的亲属已经支付了一些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即使要赔偿,也只有等到我出狱后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因怀疑原告李某某与自己的女友有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5336.72元。2014年9月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损伤致左肺下叶裂伤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标准”、“损伤致空、回肠多出穿透伤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标准”、“损伤致膈肌裂伤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标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因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的亲属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故意伤害原告李某某的身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赔偿内容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336.72元;2、误工费为10015=1500元;3、护理费9015=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尊重。残疾赔偿金为206672010%=4133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已经得到抚慰,故被告不应另行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970.72元,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亲属已经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抵扣,即被告实际还应支付6897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970.72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樱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