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细夫、宋泽洪与被上诉人李元胜、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细夫,宋泽洪,李元胜,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细夫,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洪,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胜,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43104-4。法定代表人张建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仁民,男,汉族,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细夫、宋泽洪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4)塔垦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细夫的委托代理人梁晓,上诉人宋泽洪,被上诉人李元胜,被上诉人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民、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明珠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五师八十一团养鸡场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和彩钢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元胜,并派驻了项目经理和安全员、质检员;被告李元胜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泽洪,被告宋泽洪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尹细夫。2012年4月3日,原告尹细夫与被告宋泽洪补签了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泽洪(发包方、甲方)将第五师八十一团养鸡场钢结构及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尹细夫(承包方、乙方),同时约定“劳务清包钢结构安装必须符合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工期必须及时完成”、“主体施工工作按4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劳务费”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被告宋泽洪在原告尹细夫提供的工程总面积为10581.53平方米的清单上签署了“八十一团12连养鸡场实际平方数清单面积属实”的字样及其姓名。另查明,被告宋泽洪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尹细夫共计支付了215500元工程款。除此之外,三被告未向原告尹细夫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尹细夫及被告宋泽洪、李元胜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细夫承包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安装工程实际是第五师八十一团养鸡场总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同实质属性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原告诉称的劳务合同性质,也非被告宋泽洪和明珠公司辩称的承揽合同性质。作为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原被告各方,无论是具体施工的原告尹细夫,还是层层转包、分包的被告李元胜、宋泽洪,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条件,原告尹细夫与被告宋泽洪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尹细夫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决算,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宋泽洪也对原告尹细夫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尹细夫要求被告宋泽洪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合法有理,原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明珠公司,在明知被告李元胜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具有过错;同理,被告李元胜、宋泽洪分别将各自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了非法转包,同样具有过错,三被告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宋泽洪应付的工程总价款,因各方对工程单价已无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实际工程量。对此,虽然被告宋泽洪、明珠公司均对原告尹细夫的实际工程量有异议,在经法庭释明后,宋泽洪、明珠公司均未提出进行相应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主张,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进行了确认。对被告宋泽洪而言,其在面积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面积为10581.53平方米,此系被告宋泽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数据可以作为被告宋泽洪向原告尹细夫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于被告明珠公司而言,其并未参与原告尹细夫、被告宋泽洪二人对实际工程量的核算过程,也未对面积清单载明的10581.53平方米工程量进行任何确认,故不应当据此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尹细夫、被告宋泽洪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明珠公司认可10581.53平方米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明珠公司需按其在庭审中认可的8947平方米的工程量承担责任。同理,相对于被告明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李元胜也应当按照被告明珠公司认可的8947平方米的实际工程量承担责任。综合以上认定,原审确定被告宋泽洪应当向原告尹细夫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23261.2元(40元/平方米×10581.53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215500元,被告宋泽洪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07761.2元;被告明珠公司、李元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57880元(40元/平方米×8947平方米),扣除被告宋泽洪已支付的215500元,被告明珠公司、李元胜应当对其余的14238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尹细夫主张的为被告宋泽洪完成合同之外的其他零星工程而产生的61890元费用,原告尹细夫虽然能够证明这些零星工程确实存在,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这些零星工程应当由被告宋泽洪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宋泽洪、明珠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对原告尹细夫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被告李元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元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被告宋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细夫剩余工程款207761.2元;二、被告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胜对上述债务在金额为1423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被告宋泽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泽洪、尹细夫均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泽洪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一、原审即已确认产生纠纷的工程建设方为第五师八十一团,承建方为明珠公司,工程量的最后结算也是由建设方与承建方共同确定的第五师设计院专业单位进行决算,所以被上诉人明珠公司、李元胜与上诉人宋泽洪工程量的结算以及上诉人宋泽洪与被上诉人尹细夫的工程量决算也都应以第五师八十一团与被上诉人明珠公司进行决算的工程量为准。现原审判决上诉人宋泽洪支付被上诉人尹细夫207761.2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在同一个工程中,原审第一项判决宋泽洪向尹细夫支付207761.2元工程款,第二项却判决明珠公司、李元胜对上述债务在金额为1423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宋泽洪向被上诉人尹细夫支付工程款142380元,本案一、二审的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细夫、明珠公司承担。上诉人尹细夫上诉认为,尹细夫所干的零星工程劳务工作项目客观真实,事实清楚,有诸多证人证实,且被上诉人宋泽洪认可劳务项目的真实性。经上诉人尹细夫向第五师八十一团相关部门核实,该团2连、8连建造维修厕所以及水管处新建停车棚等零星工程系该团发包给被上诉人李元胜和宋泽洪,并且已经将费用结算给李元胜和宋泽洪,所以,被上诉人李元胜和宋泽洪是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宋泽洪、李元胜支付上诉人劳务费61890元,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同时针对宋泽洪的上诉答辩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工程量应由宋泽洪与尹细夫核算,因合同约定完工后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现双方确认了实际的施工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用的价格,宋泽洪要求按照第三方的结算理由不能成立;宋泽洪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问题,原审判决李元胜、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尹细夫的上诉,宋泽洪答辩认为一审裁判正确,尹细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元胜针对尹细夫、宋泽洪的上诉答辩认为,第五师设计院对面积核定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一审确定的工程面积不属实。关于零星工程问题,被上诉人从没有见过尹细夫,给自己干活人的工钱都已实际支付。明珠公司针对尹细夫、宋泽洪的上诉答辩认为,明珠公司中标以后进行施工,工程量决算是经过设计院审定的,尹细夫工程量是8947平米,八十一团与明珠公司以及明珠公司与宋泽洪、尹细夫均是按这个面积结算的,该项工程款明珠公司已按照决算面积8947平方米的造价全部予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宋泽洪应该向尹细夫索要,原审判决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对尹细夫上诉的零星工程,因此部分工程是在合同之外产生,一审中尹细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判未予支持正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泽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供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决算书二册,决算书上此部分工程量是8947平方米,证实实际工程量应是8947平方米。尹细夫质证时对决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决算书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法院不应当确认。同时指出宋泽洪、李元胜因对决算持有意见,至今未与明珠公司进行最后的工程款结算,实际不认可设计院的决算,所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李元胜及明珠公司均认可决算书确定的工程量。本院对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尹细夫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确定及李元胜、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二、尹细夫诉请的零星工程是否应由李元胜、宋泽洪、明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尹细夫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定问题,2012年4月3日,上诉人尹细夫与上诉人宋泽洪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劳务费,尹细夫在完成了承包的劳务后,于2014年8月10日经过测量确定了工程量,上诉人宋泽洪经审核在该测量清单中注明面积属实,并签名,所以宋泽洪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测量并经其确认的工程量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宋泽洪对工程量均持有异议,一审中法院对当事人存疑的工程量是否鉴定问题进行释明后,上诉人宋泽洪未提出申请,二审审理中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宋泽洪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宋泽洪二审中提供了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院的决算书,认为应以该决算书确定其与尹细夫的实际工程量,但该决算书是发包人八十一团与承包人明珠公司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工程的总结算,上诉人尹细夫与宋泽洪均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也未参与结算活动,所以该合同不能约束尹细夫与宋泽洪。在上诉人尹细夫与上诉人宋泽洪之间已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宋泽洪与尹细夫工程量的确定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确定。本院对上诉人宋泽洪要求以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院决算书确定其与尹细夫的实际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元胜、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李元胜、明珠公司应以明珠公司认可的8947平方米的工程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定相同。上诉人尹细夫诉请的零星工程是否应由李元胜、宋泽洪、明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审中尹细夫未提供零星工程应由李元胜、宋泽洪、明珠公司承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针对此项上诉请求亦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泽洪与上诉人尹细夫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上诉人尹细夫负担1347元,上诉人宋泽洪负担1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桂英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