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盈针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盈针纺织有限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负责人:章为民。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关能。被告:绍兴县浩盈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良。被告:詹关能。被告:陈如珍。被告:詹建伟。被告:周亚敏。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绍兴县浩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浩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113110801号,合同约定:被告阳晨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浩盈公司为保证人。被告浩盈公司愿意为被告阳晨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为被告阳晨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113110802号,合同约定:被告阳晨公司为债务人,被告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为保证人。四保证人愿意为被告阳晨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320万元内为被告阳晨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阳晨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01131108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0113110801、090113110802号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浩盈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阳晨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阳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被告浩盈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阳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9416.66元,合计2109416.6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二、被告浩盈公司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在最高余额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浩盈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自愿为被告阳晨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220万元和3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分户账1份,拟证明被告阳晨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阳晨公司尚欠原告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109416.66元。证据4、核保书5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阳晨公司、浩盈公司的股东会对融资及担保的真实性经过核实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标准明确、方式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原告与被告阳晨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如甲方(即被告阳晨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阳晨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阳晨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浩盈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阳晨公司在相应期间及相应最高余额范围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浩盈公司、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分别对被告阳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及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浩盈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关能、陈如珍、詹建伟、周亚敏对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3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