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彬,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生一子,取名“孟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小事吵闹。儿子出生后也未能改善,被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正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乐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石 勇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