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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龚某甲,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刘某赔付擅自取走的出借本息56000元及利息;3、婚生女龚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经审理审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3日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人工流产,并提交了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在原告龚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时,被告刘某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其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龚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微信公众号“”